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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们创造了新的法律规则,其中之一就是本案所说的“事物自道缘由”。
这个案件较为全面地解释了侵权行为法中著名的“事物自道缘由”原则。一个法学家形象地将这个原则表述为:“某些间接证据非常充分明显,如同你在牛奶里看到鳟鱼一样。”通俗的说法是“事件本身就说明了问题”。这个原则在实践中的效果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但是一旦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原则,那么就要求被告证明他不存在着过失。在英国,最早确立这个原则的案件发生在1865年。在那个案件中,原告站在被告的仓库门口,被告的一袋糖落下砸在原告身上,原告受伤。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讼,初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着过失。原告上诉,法院重新审判,支持原告。法官认为,从整个案件的情况看,事件处于被告的支配之下,如果管理得当,就不会发生损害。这个时候,不是要求原告来证明被告存在着过失,而是要求被告自己不存在着过失。此后,事物自道原由成为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通行于英美法律。按照英国学者的看法,适用该原则的基本的要件有:第一,发生损害的事件完全在被告专门的控制之下。比如此案中,病人失去知觉,由被告们摆布;第二,如果被告不存在过失,那么原告通常不会受到损害。比如此案中,在正常的情况下,进手术室,没有受伤的右臂通常不会受伤。第三,对事件没有其他的解释。如果事实清楚,那么惟一的问题只是:是否可以推演出有无过失。比如此案件中,不知道原告的伤是的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因此,原告把所有的关系人都告上了法庭。
在这个案件中,吉布森法官没有直接判定原告胜诉或者被告败诉,而是认定本案适用“事物自道缘由”原则,由被告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不存在着过失。它解决了法律程序方面的问题,而没有解决法律实质性问题。当然,程序问题保证了相对的公平和正义。
第四部分我是谁?
法律是对既成社会秩序的确认,社会则每天都在变化。美国哈佛大学那位曾经的法学院院长庞德说,法律稳定不变,社会不断变化,它们之间永远存在着冲突。法律既是对过去文明的总结,法律也是对现在文明的反映,法律也应该促进将来的文明。他的意思说,法律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永远会落在社会的后面,法官永远是社会的保守势力。但是,法律也有着自己的生命,它存在着一种自我发展的能力。法律历史学家将法律的这一个现象称为“西方法律的传统”。法律的这种生命力,在英美法律中表现得更加突出,从下面的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来这个特点。
某妇女因为患有精神衰弱症,而住进了纽约市立精神医院,进行治疗。由于该医院未尽到充分注意的责任,失于监督,结果导致该妇女遭到强暴。而后该妇女生一子,取名叫威廉。威廉长大后,认为自己实际上是一个不应该出生之人,因为他不能获得一种正常孩童应该得到的家庭生活,也得不到父母的抚养和照顾,同样也没有财产的权益。更让他伤心的是,他是私生子,因此经常遭到同学的讥笑。他思前想后,决定状告医院及医院所有人之纽约州。他不知道他的父亲是谁,他也不能够责怪他的母亲。他之所以存在在这个世界上,全是医院的责任,因为是医院当初没有对他母亲尽到适当监督义务,使他母亲遭强暴,也使他最后得以出生。他对纽约州提起了侵权行为之诉讼请求,对其所受的损害,要求州政府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纽约州地方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法官认为,虽然原告的母亲遭到强暴时,原告尚未出生或者受孕,也就是说他当时还不是一个法律上的人。尽管法律上不存在先例,但是这一点都不影响该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原告有资格和理由提起诉讼。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还特别强调,“普通法是能够发展的,而且必须要能发展。”法院认为肯定此项请求权,并不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但是,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这个判决。吉布森法官在其简短的判决理由中说,“承认这种请求权,实属不妥。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难以确定,而且从法律政策上讲,也欠缺合理的依据。”1966年12月29日,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同意二审法院的这项观点,认为原告所主张之请求,固然具有新意,不过本案情形特殊,影响也会深远,应该审慎考虑。再则,就法律构成而言,某人在此种情形下出生,而不在他种情形下出生,却也实在难以认定是不法行为导致了他人受到损害,因而构成一种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经常被认为是侵权行为法的一种新形式,通常被称为“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起初,这种侵权行为是通过过失形式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医院对病人的安全有一种注意的义务,但是医院没有尽到这种义务,导致原告母亲受到损害,这种损害的结果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出生,而他的出生对他而言又是一种损害,因为“未经同意而出生,致在人间受苦”,因此医院要对原告的出生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种案件,被告有时是父母,有是是医生,有时是医院,本案却是州政府。同类型的案件还有,一个纽约州的女子爱上了一个波多黎哥的男子,他们有了自己的孩子。后来,该女子发现该男子在波多黎哥已有家室,于是离开该男子。再后来,该女子生下一子,母子俩一起生活。孩子慢慢长大,有两件事让他不开心,一是他为混血儿,被人骂为杂种,二是他没有爸爸,被人视为野种。总觉得自己是一个不该出生的人,最后,把父亲告上了法庭。这也是一个较早的案,法官在这个案件也没有支持原告。但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这种不当出生的案件逐渐从过失侵权行为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了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形式,慢慢形成了同类系列的诉讼形式:不当怀孕、不当出生和不当生命。
本案涉及的法律难点问题有两个方面。第一,原告有没有诉讼资格?这有点类似于“胎儿继承权”的争论问题。早期的案件一般都持否定的态度,著名的霍姆斯法官就持否定的态度,到了40年代美国法律界有了激烈的争论,到60年代有了采肯定说的判例。现在美国绝大多数的州都认定,原告有权对出生前所受到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人的生命究竟从什么时候开始算起,一直存在着争论。而且西方人也特别喜欢探讨这个问题,甚至演变成宪法性的社会问题。比如堕胎的问题,宗教家、伦理学家、心理学家和社会学家对此的看法都不一样,由于对生命的看法不一样,对相应的法律应对措施也有不同主张。他们经常探讨的问题是:堕胎究竟是女人对自己身体的处分权,还是一种对生命的谋杀?直到今天,也没有一个结论。第二,是否存在先例?霍姆斯法官在一个1884年的案件中就明确指出美国当时没有这样的先例,而在英国,1976年《天生残疾(民事责任)法令》通过以前,也不存在这样的先例。不过,因为普通法的特点似乎是开放的体系,正如上述案件初审法官所言“普通法是能够而且必须发展的”,加上“有损害就有法律补救”的原则,最后使“不当出生”有了法律的依据。从根本上看,这类新型的案件出现,法官是否支持也有一个政策似的考虑,比如,如果法院承认这种诉讼,那么任何一个人只要当他感到生活的不顺的时候,他就有权提起此类诉讼,其结果一则诉讼量上升,二则增加司法的成本。
目前,病人家属状告医院的案件在我国时常出现,比如病人在住院期间跳楼自杀,自杀原因不明。在此情况下,医院对此死亡者的人身安全是否有注意的义务,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至于是否存在子女状告父母或者医院“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似乎未有报道。将来是否会有,目前尚无法预测。
第四部分“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诉讼
上一个案件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法院没有承认不当出生的诉讼请求,到了本案件的70年代,事情发生了变化。伯尔曼夫人怀孕9月,于1974年11月产下一女莎容。母亲怀孕时年过38,一直在爱伦和阿塔迪医生的照料和看护之下,这两位医生都是妇科和产科专家。不幸的是,莎容天生患上了道氏综合症,这是一种遗传性的缺陷,通常称之为“先天痴呆症”。伯尔曼夫妇将两位医生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医生偏离了通常的医疗标准,因为他们没有告诉伯尔曼夫妇一种称为“羊膜穿刺”的测试方法。这个方法是将一根长针穿刺到母亲的子宫里,提取羊水的样本,通过对胎儿染色体的分析,可以分析出胎儿的性别和明显的染色体缺陷。医学研究表明,这种测试方法准确率很高,对母亲和胎儿的危害很低,低于1%。伯尔曼夫妇称,如果被告将这种方法告诉伯尔曼夫人的话,她就会去做这个测试,从而可以发现胎儿是否会染上道氏综合症,然后决定是否采取流产。由于未尽到通告的义务,结果伯尔曼夫人产下先天残疾的莎容。
伯尔曼夫妇在诉讼中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诉讼请求:第一,他们代表莎容向被告提出“身体损害和精神创伤”的赔偿请求,因为她的一生将受到先天痴呆的痛苦;第二,伯尔曼夫妇自己对被告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讼,因为他们生下了天生残疾的女儿;第三,伯尔曼夫妇对被告提起医疗和其他费用的赔偿请求,因为他们将要付出对孩子养育、教育和管教的费用。1977年11月4日,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后上诉到新泽西最高法院,帕西曼法官提交了法律意见书。
法官说,以莎容名义提起的诉讼,法律上称为“不当生命”的诉讼理由,也就是不应该有她的生命。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医生不存在着过失,母亲将会生出健康和正常的胎儿。本案中,如果被告医生向她母亲通告存在着羊膜穿刺的测试方法,那么她母亲就不会把她生下来,她就不会到这个世界上来,她也就不会在这个世界上受苦。法官说,我们实在是不愿否决莎容的诉讼请求,不过现实的确存在着巨大的困难。首先,生与死的价值和损害难以确立,其次,当莎容被带到这个世界上来的时候,法律并不承认她受到了伤害,因为先天缺陷存在于她出生之前,而那个时候她还不是个法律上的人。另外一个方面,这里也存在着对生命的看法,法官深情地说,我们每个人都不是完美的,都不能够充分享受这个世界赐予给我们的所有幸福。只要我们能够感受到爱与被爱,只要我们能够感受到痛苦和快乐,这个生命就是有意义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生总是比死要好,这就是生命的意义,也就是所谓生命的神圣性。法官说,因为这个缘故,我们否认莎容有提起“不当生命”的诉讼理由。
以伯尔曼夫妇名义提起的诉讼,法律上称为“不当出生”的诉讼理由,也就是说,由于被告的过失,让他们生出了不该出生的女儿。原告称,由于被告没有告诉母亲羊膜穿刺的测试方法,她因此失去了流产的选择权。法官说,早期的法律否认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诉讼,原因有二,一是这种损害难以计算,二是公共政策不允许这种诉讼。近年来法律发生了变化,至少法律确认了妇女选择流产的宪法性权利,公共政策也就不再反对这种诉讼,因此法官说,本法院从法律上确认不当出生的诉讼请求。麻烦的是损害的计算问题,被告的过失只是导致了原告选择的机会,而让被告来承担天生残疾儿童养育、教育和看护的费用,这是没有道理的。不过,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则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因为近年的法律可以将他们转化为金钱的价值。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和其他方面的费用,有权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
这个案件典型地涉及到了所谓“产前侵权行为”的诉讼问题,一般而言,这类诉讼包括三类:不当生命、不当出生和不当怀孕。
不当生命是指儿童作为原告对医生或者父母提起的诉讼。上一个案件讲的就是这样的情况,当时的法官对此做过评论,总提上是反对这种诉讼请求。他们曾经引用美国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于1884年曾经有着经典的评论,霍姆斯反对这种诉讼,理由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儿童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另外,如果承认这种诉讼,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因为生活的不幸而诉之于法律。所谓不当生命,指的是儿童自己的“新生命”,儿童认为自己的生命是不应该产生的。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对生命的看法耐人寻味。生命的本质就在于对痛苦与幸福的体验,并不在于健康与残疾。残疾本身就是对生命的一种体验,这种观点比较鲜明地带有西方人的看法和感受:生命是宝贵的,也是神圣的,任何生命都应该得到尊重与关怀。
不当出生是指父母对医生提起的诉讼。美国早年的法律也否定这种诉讼,二战以后,法律发生了变化,许多法院都承认这种诉讼的合理性,从而确立了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诉讼。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父母对于生育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妇女对于生育的选择权。在这个问题上,中国与西方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中国现有的情况下,只要孩子没有脱离母亲的身体,母亲都有堕胎的权利,而这在西方人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在母亲的体内的胎儿是一个物还是一个人,在法律上是个令人头疼的问题,如果是个物,那么母亲有权利处理而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是,如果已经被法律视为一个人,那么堕胎就是一种谋杀。这里,母亲生育权与胎儿的生命权发生了冲突。女性主义者强调女性处分自己身体的权利,而道德家和宗教家强调胎儿的生命权。当然,这里会涉及到,胎儿的“生命”从何时算起?天主教的教义则称,男性胎儿40天、女性胎儿80天就应该具有生命。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荐的时间是妊23到24周,这时,母亲开始感受到了胎动。12周以前妇女可以堕胎,12到23周之间,州是特定情况下可以干预堕胎,23…24周以后堕胎,被视为一种犯罪。
不当怀孕则在时间上更早,它是讲,父母不愿生孩子,但是由于医生节育手术过失或者指导过失,母亲有了身孕,而控告医生的诉讼。这种诉讼的原告有时也可以得到赔偿,通常包括:母亲怀孕的痛苦,怀孕、流产和生产的费用,以及这段时间的工资减损。
从这个案件的情况看,法官基本上否定了子女“不当生命”的诉讼请求,确认了父母“不当出生”和“不当怀孕”的诉讼请求。
第四部分死亡者的诉讼权利
有出生的问题,就有死亡的问题,这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关于死亡的法律规则似乎比关于出生的法律规则要明确,并易于处理。我们来看看关于死亡的若干法律问题。
1976年8月20日,被告开着一辆普利茅斯1969轿车,同车有他的妻子、儿子和女儿一家人。晚上6点15分,他们在特拉华州某县275公路上发生车祸,6点40分妻子被送到医院,被宣布死亡,死亡证明认定死者死于脑壳脆裂而发生的溢血。从发生车祸到在医院被宣布死亡,她显得根本无生还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儿子由被告以及祖父母看管,女儿被外祖父母看管并收养。死者母亲被认定是死者的财产执行人,她对被告提起了“不当死亡”和“幸存者”的侵权行为诉讼,被告则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初审法院作出了支持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此案件最后上诉到特拉华州高等法院,梯斯法官提交了法律意见书。
法官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个人死亡后,其死亡的事实是否能够成为确立一个诉讼的理由?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岳母是否能够因为女儿的死亡来起诉她的女婿?法官说,按照普通法的原则,“一个侵权行为诉讼请求权随着那个人的死亡而消失”。这样,只要是发生了死亡,与之相关的诉讼请求和损害赔偿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这种法律过于苛刻,因此,特拉华州议会通过了两个成文法,这就是幸存者法律和不当死亡法律,从而确立了不当死亡和幸存者的侵权行为诉讼。依照幸存者法律,除了名誉损害、恶意诉讼和刑法案件之外,幸存者或者不当死亡者的财产执行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依照不当死亡法律,死者的丈夫或者妻子或者其他法律代理人可以提起诉讼,寻求死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因为这个缘故,可以说成文法对普通法进行了改进。
接着,法官分别就此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和惩罚性赔偿进行分析。他说,依照不当死亡法律,法律不承认精神损害的效力,在这样的诉讼中,赔偿只限于金钱的赔偿;但依照幸存者法律,从受伤到死亡期间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成为损害赔偿的一部分。不过,这里需要原告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精神创伤的存在,仅仅宣称死者当时活着和经历了痛苦是不够的。法官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来支持他依幸存者法律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请求,而依照不当死亡法律,精神损害又不是这类案件所能够包含的内容。
原告还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要求,但法官说,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不当死亡案件。按照不当死亡法,死者财产执行人可以“得到死亡赔偿以及所伴随而发生的损失”。同样,依照幸存者法律,财产执行人的损害赔偿限于:从事故到死亡期间的精神损害;伤害所发生的伤害;伤害和死亡导致的所得损失。但法官说,本案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因此不能判定惩罚性赔偿。法官说,基于以上的理由,同意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在说到法律中自然人的法律地位的时候,通常的说法是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关于出生,有所谓婴儿独立呼吸说,婴儿与母体脱离说;关于死亡,有所谓心脏死亡说和脑死亡说。标准不一样,法律权利也各不相同。按照英美的早期普通法,如果一个受伤的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死亡,那么他的诉讼权利丧失,也就是说,原告死亡导致其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