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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3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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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中走道”的飞机右转,消失在另外一架飞机驾驶员本尼狄克的视线之外。证人查尔斯和凯兹看见失事飞机坠落在他们家小屋附近,几秒钟后坠毁,发动机声音没有变化。凯兹看到飞机残骸头朝下垂直落在阿拉斯加芝加哥夫岛的海滩上。所有的乘客连同飞行员全部遇难,乘客家属提出了对航空公司的诉讼。原告的事故专家证实,飞机坠毁是因为飞行员失误而导致飞机失控和自旋。他还说飞行员违反了“联邦航空管理可视飞行规则”的规定。本尼狄克证实,失事飞机的驾驶员在寻找芝加哥夫海滩时,不巧碰到了树丛而不得不急剧上升,结果导致飞机失控。而被告方称事故的原因是恶劣的气候,其证言显示飞机坠毁时当地存在着恶劣的湍流。专家也证实说飞行员遭遇雪崩、试图降落而后不幸失事。
  初审中,原告要求法官指导陪审团作出过失的推定,但是遭到了法官拒绝。法官认为,事故本身并不能够充分保证认定为过失。陪审团因此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最后上诉到了阿拉斯加的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布奇佛进行了法律的分析。
  首席大法官首先区分了过失和推定过失的适用问题。他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阿拉斯加的法院并不否定过失推定理论的适用。如果原告可以认定事故是由于被告的过失,那么就要适用“充分解释”的标准,而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者“事物自道缘由”的举证原则。然而在这个案件中,存在着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比如不知道飞机自起飞到芝加哥夫岛海滩的精确航线,也不知道飞机坠毁前事故的准确结果。如此,我们就没有掌握直接的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可以向陪审团提供可能的解释,我们就不能够不让他们申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首席大法官接着分析了所谓“更多知晓”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当被告比原告更多地知道事件的性质和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在本案件中,高等法院否定适用这个原则,原因是他们认为飞机坠毁时,飞行员和乘客同样不知道导致飞机失事的事实和原因。如果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知晓是一样的话,那就排除了适用这个原则的可能性。为此,首席大法官分析了适用“事物自道缘由”举证原则的三个先决条件:如果不存在过失,事故通常就不会发生;被告排他性地控制着机器设备;原告不存在着自愿行为或者过失相抵的行为。如果没有任何记录说明原告存在着过失,那么就应该认定原告没有妨碍飞行员的驾驶活动,因为这样更具有说服力。气候的原因可能会否定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举证原则,这要依据具体的环境,但是在航空案件中,法院一般都适用这个原则。飞行过程中因为湍流而发生的颠簸、倾斜或者急拉所导致的旅客伤害,不适用这个原则,而在飞机坠毁案件中,一般适用这个原则。首席大法官说,航行一般安全的记录和现有的航空技术使我们相信:即使在恶劣的天气下,如果不存在过失,飞机坠毁事故一般就不会发生。而且飞行本身现在也并不被视为一种具有内在危险的活动。
  首席大法官最后的结论是,在本案中,我们没有理由拒绝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理论,不对陪审团给出这样的法律指导是错误的。
  在飞机失事的案件中,如果航空公司无条件地对受害者承担赔偿的责任,那么法律上叫做航空公司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如果要求受害方拿出证据来证明航空公司存在着过失,那么法律上叫做航空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按照普通法的传统,要让被告承担过错责任,那么举证责任要让原告来承担,法律上叫“谁提出权利要求,就由谁承担举证的责任”,也就是让原告证明被告存在着过错。但是,在航空失事的案件中,让普通的旅客及家属来证明专业的航空公司存在着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双方的专业知识、信息掌握、仪器设备相差太大,他们之间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如此,就对普通旅客很是不公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官们设计出了一个中间的方法,也就是界于航空公司无条件赔偿和旅客及其家属证明航空公司过错的的折衷。这就意味着,要航空公司赔偿损失,需要证明航空公司有过错,但是,不让旅客及其家属证明航空公司有什么错误,而是让航空公司自己不存在错误。如果航空公司证明不了自己的“清白”,那么它就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法律上,这个原则在举证方面叫做“举证责任倒置”,或者“事物自到原由”,在归责责任方面,叫做“推定过失”。
  法官在这个案件中深入细致地分析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也就是三个方面的要素。他也区分了原告“充分解释”的举证责任和“推定被告过失”的情况。原告充分解释与航空公司无条件赔偿,是承担责任的两个极端。在前一种情况下,原告想主张权利,他就要承担举证的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没有必要探讨被告的主观状态。特定情况下,比如这个案件涉及的飞机坠毁,可以适用过失推定责任,也就是说“推定被告存在着过失”,因此由被告承担责任。在英美国家,推定过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特殊情况,我国的有些法学家把它与“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并列。
  “过失推定”经常与“事物自道原由”联系在一起,但是,他们之间毕竟不同,严格地说,“过失推定”是一种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基本的归责原则,而“事物自道缘由”是一具体的举证责任的倒置的法律方法。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分析的还是在“事物自道缘由”,采用这种举证责任的方法而适用了过失推定的原则。本案中,大法官对飞机坠毁这类案件的分析,还是限定在飞行员是否有过失或者航空公司是否有过失问题上,以此确定被告的责任。而在英国法中,这类案件涉及“危险结构”或者“危险不动产”的侵权行为责任,因为航空飞行本身就是一种高度危险的活动,因为危险所以承担严格责任。在这样的案件中,结构或者不动产的使用人承担近似严格的责任,此外,此类案件都已经有了专门的成文法。
  第八部分健康优先还是财富优先?
  你家邻居是一个生活有情趣的人,喜欢养花养草养猫养狗。而且,他们家还有一个癖好,就是拿猫和狗的排泄物给花草施肥。邻居家的闲情逸致成了你的心病,你是一个喜欢清净的人,邻居家猫狗的叫声让你无法静下心来工作,邻居家的“施肥工程”让你阵阵恶心。你把邻居告上法庭,想法院申请一个禁止令:不许你家邻居养猫养狗,不允许拿动物的粪便给花草施肥。法院会支持你吗?我们看下面的案件。
  被告是一家水泥厂,原告是水泥厂的邻居。原告认为,被告的粉尘和震动影响和毁坏了原告的房屋财产。他对被告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要求法院发出禁止令,以使被告停止侵害,而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工业生产的行为造成了污染,因此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对于原告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确立了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以及被告对其他相关受污染者的赔偿数,该赔偿总数达18万5千美圆。对于原告申请法院发出禁止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告最后上诉到纽约最高法院。
  纽约最高法院的法官柏甘认为,按照传统的普通法,此类案件的法律会支持受污染的原告,法律判决的结果是法院发出禁止令,结果便是让水泥厂关闭。法官引用了一个先例说明这个问题,在这个先例中,被告提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而禁止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很大”。先例中的法官对被告的这个抗辩理由予以否定,他说,纯经济损失的比较不是拒绝发出禁止令的很好理由。因此发出了禁止令。柏甘法官认为,先例所采取的规则是纽约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所遵循的一般规则。他说,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普通法原有的规则处理这个案件,而是衡量了两种利益,这就是污染企业的经济效果和禁止令对企业造成的经济后果。比较之后,法院认定,污染企业的经济效果大于污染造成的损害,因此拒绝发出禁止令。柏甘法官说,尽管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背离了此类案件的原有规则,但是本法院也完全同意这种做法,因为法院应该尽可能地要避免判决造成重大的损失。
  柏甘法官认为,现在的任务是要找出一个好的解决方案,按照本案的情况有两个方法:第一,法院发出禁止令,让被告限期作出技术改进以消除污染,第二,不发出禁止令,但是被告对原告现在和将来的损失予以一次性的补偿。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存在技术的难度,因为不能够指望被告在短期内比如18个月通过技术的方式消除污染。而第二种方式则是可行的。这个方法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得到公平的对待。对原告而言,他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是财产的损失赔偿,而对被告而言,大额的赔偿可以促使它改进技术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这种解决的方式也有法理的依据,这就是“地役权”的理论,也就是说污染企业购买和使用了地役权,他对原告予以经济上的补偿。柏甘法官引用先例说,大法官道格拉斯就曾经应用过这个原理。
  最后的结论是:撤消二级法院的有关命令,发会原审法院以发出禁止令,但是,等被告赔偿所有相关原告的一次性赔偿后,再撤消禁止令。另外三个法官同意柏甘法官的看法,另外两个法官没有出席。有一个法官部分提出异议,他担心,一旦法院以一次性赔偿取代禁止令,无异是承认了企业可以花钱来买污染的权利,它可以肆无忌惮地去实施污染的行为。
  此类案件,有人叫“公害”,有人叫“私害”,有人叫“恼神思”,有人叫“侵扰”。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形式,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法律的救济。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这类案件可能涉及到物权、相邻权、侵权行为和环境法。此类法律,英美法律有着相当长的历史,英国法古老的原则是:在你充分享受自己土地乐趣的时候,比如养猫养狗养花养草,不要妨碍你的邻居,比如你清净生活的偏好。早期的法律中,较多地涉及邻居间的废水、废气、废渣和震动等,后来扩展到环境污染。环境法后来有了专门的成文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从法律原理和损害赔偿规则上方面看,污染案件与侵扰案件同源。
  其实我们对这种类型的案件,也不陌生。中国环境学家们喜欢从中国历史上找到此类案件的源头。那就是《韩非子•;内储说》上:殷之法,弃灰于道者断其手。韩非认为,孔子对此还进行过解释,其中的一种解释是:无弃灰,所易也;断手,所恶也。行所易,不关所恶,古人以为易,故行直。这段文字如何解释?是否真实可靠?是一个历史悬案。
  这类案件范围广泛,按照此法规则处理的一些案件,让我们觉得不可思议。比如,你家邻居是一个有钱人,他把你家隔壁的房子租给一些妙龄女子。这些妙龄女子是性工作者,妙龄女子们的声色犬马,让你这个道德正统而高尚的人不堪忍受。你向法院申请禁止令:把这些妙龄女子赶出大楼。
  当此类案件发展成环境法的时候,生活小事就被标的巨大的案件所取代。按照普通法的传统,此类案件更多地保护受污染的受害人,其法理是:法律应该优先保护人类不受污染的权利,因为这是人的一种基本的人权,也就是健康权。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形成和发展,这种环境权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课题。各国的法律都开始承认环境权,有些国家,比如瑞典和日本等还将环境权写进了宪法。健康优先于财富,成为一句流行的时髦口号。但是,这种传统的法律原则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也受到了挑战,特别是当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兴起之后,法学家们和法官们开始采用成本和效益的模式分析法律,得出的结论与传统法律原则有了冲突。这种冲突的突出表现就是: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法律究竟应该保护人类不受污染的权利还是保护人类的经济利益?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并没有使用“经济分析“这样的词语,但是,从精神实质上看,与经济分析的思路特别相似。正如同波斯纳所言:普通法的传统实际上蕴涵着法律的经济分析。从本案发生于1970年,从判决结果来看,经济分析战胜了传统的法律原则。
  第八部分不实陈述的严格责任
  张三想买一套100平米左右的二手房,找中介公司甲,公司甲在公司乙那里找到了一套二手房,房主为李四。张三购买了李四的这套房。两年后,张三发现自己受骗了,因为李四的房子才60平米。张三把李四、公司甲和公司乙告上了法庭,认为他们“不实陈述”,应该承担赔偿的严格责任。这是对本案件的一个简单的描述,具体案情如下:
  罗兹卡夫妇享有一个酒店,他们委托古地姆地产公司出售。罗兹卡夫妇对地产公司说,依前业主的说法,这个地产有5点5英亩。古地姆公司将这个信息录入了销售说明书单。同时,原告夫妇正求购一处酒店,他们请佛罗斯特地产公司为他们物色合适的对象。佛罗斯特公司的代理人从古地姆公司得到那份出售房产的说明书单,并转交给了原告夫妇。原告夫妇最后购得罗兹卡夫妇的房产,两年后,他们却发现他们所购得的房产不足3英亩。原告将罗兹卡夫妇、古地姆公司和佛罗斯特告上了法庭。佛罗斯特公司提出异议,初审法院将佛罗斯特异议的问题提交陪审团,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定,认定佛罗斯特公司承担“不实说明的严格责任”。被告上诉,最后上诉到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瑟西大法官作出了判决。
  被告称,初审法院不应该指导陪审团适用不实陈述严格责任的原理,因为这种严格责任只能够在特定的情况下适用,这个特定的情况是:被告无须调查、按照通常知识就应该知道事情的真相。被告强调,初审法院在指导陪审团的时候,应该特别加上“无须调查”的内容,但是初审法院没有这样做。
  大法官由此引用了威斯康星州相关法律和先例。不实说明的严格责任适用情况之一是,被告依据自己的知识作出了一项陈述,或者未经调查他就应该知道其陈述的真实性。在判定严格责任的时候,法院应该考察两个方面的要素:第一,被告按照自己的知识作出了一项陈述,陈述的事项涉及到应用他的学识,由此被告承担类似于保证的责任;第二,被告在原告的交易活动中有着自己的经济利益,他想通过此交易获得他的经济利益。换言之,严格责任适用于这样的情况:陈述者要么对相关事实有着特定的理解,要么他的地位使他有可能知道所有的情况,以及他的陈述本身就意味着他有着这个方面的知识。因此,陈述者应该知道事实情况,或者说他不应该如此陈述。
  大法官说,我们支持这样的观点: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依赖于陈述者实际的知识;如果陈述者表达了该意见或者隐含表达了个人的学识,这个要件就满足了。另外一个关键的要素是购买者合理地信赖了这个陈述。如果我们不能够指望陈述者不加调查就能够知晓所陈述的事实,那么确定购买者是否合理信赖就是一个要素。这样,“无须调查”要素不是不实陈述严格责任的必备要件,因此认定,即使初审法院没有向陪审团强调“无须调查”要素,法院也不存在着错误。最后结论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
  “不实陈述”,我们在前面“欺诈和不实陈述”中已经作过讨论。在那个案件中,卡多佐曾经描述和区分过“欺诈”与“不实陈述”。不实陈述是指被告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做出了一个陈述,原告相信了该陈述且依据该陈述做出了法律上的行为,最后导致原告的损失。故意的不实陈述构成欺诈。这里的欺诈和不实陈述强调被告的主观状态,由此决定他们的责任范围,因此从广义上说,欺诈和不实陈述之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本案也是一个不实陈述的案件,与上面不同的是,原告提出,被告的不实陈述应该承担严格的责任。
  在特定的情况下,不实陈述者要承担严格的责任,本案就较为详细地分析了这种情况。在前面,我们说欺诈的构成要件是:被告欺诈地作出事实的错误陈述,被告的目的使原告依据该陈述而行为,原告依据该陈述而行为,结果原告遭受损害。在这里,要被告承担严格责任,条件更为严格。按照法官的分析,这类严格责任的基础是购买者合理相信陈述者,陈述者是该陈述真实性的保证人,上述的案件强调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陈述者知道该陈述的真实性,比如在我们设定的例子中,公司甲与公司乙都是专门房地产的从业者,李四是原房主,三个被告不知道房子实际面积的情况,可能性不大。二是陈述者有着相关的经济利益。比如,李四出售自己的房子,公司甲与公司乙都是商业性质的企业,都与这笔二手房买卖有着经济上的利益。如果不能够确定陈述者是否知道该真实性,就要看原告是否合理地信赖被告的陈述。
  不实陈述的严格责任多出现在不动产案件和债券销售案件中,比较典型的情况有:第一,撤销。依合同法,双方当事人对基本事实存在着认识错误,会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撤销。或者说,如果存在着相互的错误认识,合同就根本不存在。第二,信托关系。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现在着诚信的义务,这时要求受托人或者律师尽到最高程度的诚信义务。第三,成文法的严格责任。常见的行业包括证券业和不动产业,特别是地产开发和娱乐场所开发。在这些方面,一般都有成文法严格的规定,在这样的案件中,不实陈述会导致严格的责任。
  从英国的情况看,1964年以前,英国法中不实陈述的责任既存在于合同法中,也存在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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