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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不可不知Ⅱ-第1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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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①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②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③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7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建设项目概况;②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③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⑤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⑥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⑦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以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未依法重新报批或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依《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案例警示:

    (1)历史遗迹的维护更要重视环境保护

    圆明园是一座历史的碑刻,它的意义就在于以自己的残痕之躯,以自己沧桑的容颜震撼人们的心灵,警示人们勿忘国耻,铭记国家曾遭遇过的惨痛欺凌。圆明园是集历史与文化为一身的园林,它在人们心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所以,国人十分关注它的现状与未来。圆明园防渗工程没有依法提交环评报告,没有通过环评审查就擅自动工,被紧急叫停,造成了极大损失,这是人们应当吸取的教训。

    (2)环保意识应在决策者头脑中占重要地位

    没有环保意识,建设项目的规划和实施必然会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会破坏工程建设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阻碍我国持续高速发展国民经济战略的实施。作为部门的领导者、决策者,头脑中要有环保意识,要有依法执政的观念。圆明园防渗工程警示人们,责任重于泰山。在重大建设项目中,环境影响评价不落实到位,留下的不仅是隐患和危害,还有对后人的遗憾和愧疚。

    (3)环保监督离不开公众的参与

    圆明园防渗工程问题的暴露,是以张教授为代表的有责任心、正义感的人士通过媒体发出呼吁向社会公众披露的。这体现了公众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与参政议政的主人翁意识,这是多么值得称道的精神。公众的环保意识增强了,监督政府环保工作的能力也会随之增强,那么,政府在环保工作方面就会少犯错误,环保工作就会步入良性循环。
旅游娱乐 运输公司搞旅游小心“李鬼”瞎忽悠
    某运输公司为充分利用自己的运输资源,拓宽创收渠道,将假日旅游纳入自己的业务经营范围。他们先后推出了长途、短线十几条观光旅游线路,并很快收到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该运输公司正想趁五一黄金周到来之际大干一场,捞个钵满盆溢。不料想却被旅游监管部门查个正着。由于运输公司并非旅游经营主体,实属非法经营。因此,该公司不仅被没收了旅游经营所得,还被罚款3万元。

    法律聚焦:旅游业务主体

    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旅游业务的主体为旅行社。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分正、副本,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正本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许可证副本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和备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在本案例中,某运输公司显然不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故其举属于非法经营。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无证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警示:

    (1)小心“李鬼”混水摸鱼

    “李鬼”不是李逵,却打着英雄旗号,干着拦路劫财的勾当,坏了好汉名号。当今旅游市场“李鬼”也不少,游客若被其缠上,不仅得不到有质量的服务,还会为旅行安全等问题埋下隐患。其实辨别旅行社合法身份的办法并不难,凡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旅行社均是具有合法资格的旅游服务主体。由于“李鬼”没有合法身份,不按规则办事,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随意性、可变性极强,游客的权益自然难以保全。

    (2)提防骗子欺世盗名

    旅游中还须提防骗子欺世盗名、移花接木、掩人耳目。有些旅行社善于以合法的身份现身,但却超范围经营或进行不正当竞争。如国内旅行社却搞国际旅游业务经营;国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等等。这样的旅行社害人不浅,同时也更具有欺骗性。所以,游客还应善于识别旅行社是否在依法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能只听导游的宣传、只看旅游广告,应注意审查其经营许可证及其注明的经营范围。它比任何宣传和广告都真实可信。当然,也不排除经营者有造假证的可能,但假的就是假的,只要游客警惕终能发现破绽。

    (3)旅游市场唤“钟馗”

    旅游市场常有“小鬼”当道,捉鬼的“钟馗”就别睡觉。旅游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治理,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罚。
旅游娱乐 虚假广告多诱惑别听说的要看做的
    时值五一黄金周之际,铺天盖地的旅游广告激战犹酣。各家旅行社使出浑身解数,其精心炮制的模糊广告、偷换概念广告纷纷登场亮相,极尽诱骗游客之能事。这些广告内容往往避实就虚,其中的具体项目、档次、标准等关键部分,常给人以误导或模糊不清,甚至虚假失实。如曾有旅行社发布“长城一日游”广告,团费为每人80元,但游客们最终大呼上当。因为他们并没有去八达岭长城,而是被拉到了八达岭水关长城。前者的门票要60元,后者却只需15元。当游客与旅行社交涉时,旅行社负责人却诡辩道,其提供的“长城一日游”,旅游景点游览标准上写的就是“长城”二字,不存在欺骗。他们以虚假性、欺骗性的广告,用玩弄文字游戏的方法,误导、诱惑人上当。这样,经常造成消费纠纷,从而抹黑了旅游业的整体形象,扰乱了旅游市场的秩序。

    法律聚焦:旅游广告的法律要求

    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商业宣传活动。我国《广告法》明文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中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广告,是旅行社为推销自己的旅游项目所进行的宣传活动,它是旅行社招徕、吸引游客的重要手段。

    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旅行社所做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类别、地址和联系电话;(2)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3)旅游业务广告应当包括旅游线路、项目和主要内容、天数、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等。严禁旅行社超出经营范围进行广告宣传。旅游业务广告不得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同时该细则第49条、第52条还分别规定:“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确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旅行社所做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名称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警示:

    (1)少一些虚假,多一些真实

    有些商家认为:不说假话,办不成大事。假话虽然虚伪但却动听,所以,总能抓住一些消费者的心理,掏空他们的钱袋。然而,假话说的太多,以至于不会讲真话,就成了十足的骗子和奸商,势必人人喊打,无处躲藏。生意做到这个份上,真是一种悲哀。说得好不如做得好,商家只有讲真话做实事,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赖,才能立足长远获得最大收益。

    (2)少一些欺骗,多一些真诚

    当前,我国消费市场的人际关系不甚和谐,商家常借助一些欺骗手法搞经营,搞得消费者犹如惊弓之鸟一般,常常心惊胆颤,唯恐避之不及。而消费又是人们生活之必须,既不能回避,又不能远离。所以,消费者多么希望商家少一些欺骗,多一些真诚。当今的消费者日益成熟,他们的法律意识在提高,随时会与你对簿公堂。商家应加强自律,善于依法经营,树立文明的服务理念,提高经营水准。
旅游娱乐 导游店主唱双簧游人购物易上当
    沈阳一老人参加了“港澳五日游”。在香港一家珠宝店,老人意外得知该店老板竟然是自己的同乡。在亲热地唠完家常之后,老板爽快地拍拍胸脯说:“看在老乡情分上,给别人9折,我5折成本价卖你。”当下,老人花一万多元给家人购买了“极品”的铂金项链、钻石戒指等。没想到,回沈阳一比较,这些首饰总价值仅在3000元左右。这次购物,老人成了导游与店主合力算计的对象。

    青岛的李小姐随团在西双版纳旅游,当到达中缅边境时,导游告诉游客:缅玉质地好,在国际市场独占鳌头,但不懂行情往往上当受骗。为此,导游为大家推选了一家正宗商店。店主果然热忱有加,恰巧又与李小姐一行人是同乡。老乡见老乡,买卖好商量。结果李小姐一行9人购买了几万元的玉器,带回西双版纳的首府景洪,一经比较游客才惊呼上当受骗。

    以上两例游客受骗的原因,皆由于导游与当地商家串通一气,先将游客的身份信息传递给店主,让店主冒充游客老乡,使游客产生亲切感、信任感,使其放松防范与警惕,进而狠宰一刀。

    法律聚焦:禁止欺骗游客消费

    我国《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5条、第16条、第24条分别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8条规定:“……导游违反合同或旅程计划,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的20%;导游擅自安排旅游者到非旅游部门指定商店购物,所购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全部损失;导游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应全额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导游索要小费,旅行社应赔偿被索要小费的2倍。”

    案例警示:

    (1)购物勿轻信导游推荐

    旅游的目的是玩,而不是购物。对导游推荐的商店,可以观光、浏览,不要轻易掏钱,不要轻易购买物品。对于中意的商品,不要急于成交,要货比三家,谨慎从事,保持理性消费。商家给导游回扣,导游为商家提供客源,这早已使两者间结成互相依赖的利益同盟,游客只是该同盟合围的对象和盘剥的牺牲品。

    (2)勿信店主是同乡

    国人认亲,对同乡有一种认同感。游客们在异地他乡巧遇与自己攀亲的同乡人,使游客毫不置疑地接受其美意,纷纷解囊购物。其实,亲的不是老乡,店主与导游对钱比对人还亲,所以,游客捂住自己的钱袋比亲近老乡更重要。

    (3)购物勿吃哑巴亏

    多数游客购物后发现吃亏上当都认了、忍了,毕竟人生地不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嘛。这种心态正中了奸商的下怀,也使他们更肆无忌惮地坑害游客。游客千万别吃哑巴亏,一旦受骗,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让其留下不良记录,让其受到应有的处罚。
旅游娱乐 散客拼团好无奈自费增项不应该
    张氏夫妇参加了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泰国8日游,每人交4730元团费和1000元的自费项目费,旅行社承诺到境外不再交任何费用。到了曼谷,导游又说,因该团人数不足,该旅行社已将此次旅游转给了另一旅行社,并要求张氏夫妇再交2000元自费金。张氏夫妇对此不满,认为某旅行社无视合同、不守承诺,纯属欺诈。

    目前,国人旅游已不满足于境内的名胜古迹、名山大川,他们将目光纷纷投向国外。然而,随之而来的投诉表明,境外游尚存在散客拼团、自费增项等问题。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必要时,应当拿起法律武器与之斗争。

    法律聚焦:转团及旅行增项收费

    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转团(散客拼团)必须充分尊重游客的意愿,做好细致的解释工作,以求得游客的理解与谅解,只有协商一致才能实现顺利过渡与交接。同时,必须依法严格操作,才能不委屈游客,不留遗憾。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7条、第22条分别规定:“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6条、第7条、第8条分别规定:“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导游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服务费用的2倍。”“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应对旅游者进行赔偿。”因此,旅游者在合法权益受损时,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如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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