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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第6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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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的几率,所以它就增加了陪审团的直接成本。而且,像其他形式的多样化一样,扩大陪审团的规模(假设选择是随意或几乎随意的)会降低极端结果的风险。(如果你是一个侵权案的被告,你是赞成有一个6人陪审团还是一个12人陪审团呢?)但在同时,增加应向其付费的人员数量就会增加陪审团的直接成本、增加陪审团考虑问题的时间量、增加陪审团意见不一致而无法作出评述的几率,从而增加重新审判的几率。(后两种成本是交易成本。)

陪审员数量之外的另一个成本…收益分析的变项是,陪审团裁决所要求的多数原则。一致同意规则所花的成本要比简单多数规则高。通过商议而得出一项一致同意的陪审团裁决需要较长的时间——有必要在更多的人之间达成协议,从而会增加产生悬而不决陪审团的可能性。但由于要求每个陪审员都信服为某些人所赞成的结论的正确性,所以评议的质量就可能得到提高,从而也就降低了错误成本。事实上,与多数同意规则相比,一致同意规则提高了陪审团的实际声望。

初看起来,用征募的方法任用陪审员是效率非常低的。它会使人们对陪审团的社会成本估计不足,从而造成对陪审团的使用过度。但如果不使用强制手段,我们就很难得到具有不同经历的陪审团成员——大概将陪审员用于查明事实会更为有效。如果我们规定的酬金仅仅能满足陪审团职位的数额,那么就会产生一个主要由低收入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如果我们规定的酬金足以吸引高收入的人们,那么就会造成人们对陪审团职位的过度需求(为什么?)。如果法院用一些合理的标准——教育程度、职业及任何其他——来配给这种过度的需求,那么陪审团就会失却其样本随机性,而正是这种样本随机性因素才是其作出正确事实判断能力中的积极因子。

陪审员不是唯一用于决断法律争端的外行人。许多商事仲裁员(arbitrator)都不是律师(但许多劳资关系仲裁人都是律师),而且,依规定没有一个是政府雇佣的法官。仲裁员和陪审员的区别在于,前者因在法律争端的某一领域有专长而得到选任,而后者恰恰在于其没有专长!尽管如此,这种差异还是可以理解的。我们需要在专长和公正之间进行抉择。一个人对某些生活领域知道得越多,两方争讼人的辩论和证据对其解决争端的决定所产生的影响就越小,从而对其知识的增加就越少。然而,专家是具有更大影响和权威性的。如果双方争讼人愿意(通常是在争端发生之前所作出的选择)接受专家对争端的裁决,我们就没有任何理由不尊重他们的选择。但法官和陪审团却执行着政府的强制力。由于人们坚持主张法官和陪审团对争端知之不多而不可能倾听争讼人的意见,所以这种权力就得到了缓冲;又由于陪审团的成员不只1人,所以这种权力就分化了。

21.14上诉

诉讼中的败诉方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上诉(appeal)。上诉具有两方面的社会宗旨:降低法律错误成本(这与前面讨论的已决案件不得再诉和间接禁止翻供原则相一致吗?);使统一的法律规则得以创制和维持。由于败诉方当事人上诉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改进法律,所以从社会角度看,尽管我们给上诉(作为一种审判)程序以适当的补助(包括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法官的薪金和相关费用),上诉仍可能是过少了。但这里有一种自然的均衡机制。如果一个阶段的上诉太少,那么上诉法院的先例产出就会下降,这就使人们难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因为他们不可能就案件可能在法院得到如何的裁定达成共识,结果就会在以后的阶段产生更多的诉讼,同时也就形成更多的上诉)。

上诉法院要对纯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即绝不迁就初审法院法官在这些问题上的意见。如果在这些问题上作出了迁就,法律就会因初审法院法官的变化而变化,从而人们也就不可能(或至少很难)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但上诉法院确实非常明显地尊重初审法院法官(或陪审团)所查明的事实。由于各案件的事实无论如何是不同的,所以事实调查的统一性就显得不很重要了;而且,审查事实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上所花的信息成本要比没能见到证人的上诉法官所花的低。

上诉法院并不变更无害的错误,因为即使案件得以复审,变更这样的错误也不可能产生不同的结论。在这种案件中,如果撤销判决,那么相对于下一步进行审判的初审法院诉讼成本而言,其预期收益是很低的。

关于可上诉性(appealability),最有意义的问题也许是,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对初审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什么时候可以正式提出上诉或只有在初审法院诉讼结束以后才能正式提出上诉?实际上,像所有州和许多其他国家一样,联邦法院系统已采纳了有利于将复审延迟至初审法院诉讼结束才开始的设想。这就是最终判决规则(final judgement rule)。但它却为一些例外所困惑,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正像我们通过考虑这一规则的正反两方面辩论所能理解的那样。

允许对中间(在诉讼期间宣告的)裁定(intermediate or inte-rlocutory ruling)进行即时上诉(immediate appeal)有两方面的益处:其一,避免确定裁定之正确性过程中的延迟;其二,即时确定裁定的正确性可能会防止初审法院的冗长诉讼,例如在地方初审法院错误地拒绝撤销起诉的请求时,这就是正确的。但是,这两种收益还伴随着两种成本。其一,由于上诉不断打断法院在诉讼期间所宣告的决议,所以总体诉讼就有可能被延迟;其二,推迟上诉复审就可能阻止不必要的上诉程序,因为初审法官在诉讼期间发出的许多决议往往到诉讼结束时仍是争论未决的。例如,假设一个法官一再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裁定(例如,问题在于证据的可接受性),但原告在最后还是胜诉了。在一种允许自由地进行中间上诉的制度下,他可能在每一中间裁定作出的时候都进行上诉;但如果不允许中间上诉,那么所有的裁定都可能由最终判决而引起争论。

将上诉推延至案件结束,在经济学上还有另一个理由。如果我们不必考虑在同一案件中进行10次上诉,那么上诉法院就会只考虑(也许)具有10个问题的1次上诉,而且就这些问题都是相互关联而言——例如,它们都基于同一事实——即使1次上诉中包含有许多问题,它所花法官的时间也比同一案件中10次单一问题的上诉少。

要注意的是,中间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制度以上诉法院的时间为代价使初审法院的时间得以经济化,而最终审判规则则恰恰相反。在前一种情况下,初审法官在裁定上诉的同时还将工作停留其上,如果法官运气,第一次(或随后的)上诉就了结了这一案件;但上诉法院就可能被上诉所淹没。在后一种制度中,初审法官可能会被迫处理冗长的诉讼,虽然他最后可能会发现他早先作出的命令是错误的而不得不重新处理整个诉讼。但是,上诉法院可引以自慰的是它知道初审法院的单个案件所产生的东西不可能比一个上诉案件产生的多。

无疑(至少回顾一下),联邦法院更加重视上诉法官(与初审法官相比)时间的经济化。司法制度金字塔结构的原因与联邦司法制度的地区布局是分不开的。我们已经看到,由于没有许多法官就不能有效地完成上诉程序极其重要的任务——维护法律合理的统一性和连续性,所以如果不增加上诉法院的新等级,在一个单一集权体制中的上诉法官数量就不会有无限的扩大。如果上诉案件的数量过多以至于少数几位法官难以处理,那么他们就会分成几个更小的小组,但随之出现的就是小组之间的协调问题。到最后,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另设一个上诉复审等级。联邦法院就是一个三审级法院制度,尽管进入第三审级即最高法院的上诉是有限的。但如果允许自由地进行中间上诉,三个审级就不够了;它们在纽约州就不够,因为这一州异常宽松地允许中间上诉。

由于第一上诉审级(纽约州最高法院上诉小组)通常是设在初审法官的同一办公楼内,所以多级上诉体制(multiple appe-llate tiers)在纽约是切实可行的,从而也使中间上诉能得到及时的处理。但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这样的制度却是非常难以想象的。美国的许多城市只有一到两位联邦地方法官,即使允许自由地进行中间上诉,这种城市也不能保证上诉法官小组有足够的工作可干。上诉法官就不得不在审判区管辖范围内作巡回审判,或律师就不得不在初审所在城市之外的其他城市提起中间上诉;这两种情况下都会发生相当的延迟。如果交通条件还像联邦法院初建时那样,那么这一问题就完全难以得到解决。所以,联邦法院最初采用最终审判规则是合情合理的。

然而,许多案件的成本收益平衡严重地倾向于赞成即时上诉,而且如果不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联邦司法制度可能会过于严格。例如,如果法院命令是一项强制被告关闭其企业的预先禁令或是一项关于潜在财产处置争端的裁定,而这种命令要是以其他方式决定就会使审判拖延一年,由此,延迟对中间命令(interlocutory order)的复审就可能造成很高的成本。所以,出现以下情况是毫不令人惊讶的:成文法允许对是否发布法院禁令的中间命令立即进行上诉,判例法原则,即间接命令原则(the collateral order doctrine)在命令涉及诉讼事实的个别问题和必须用即时诉讼阻止对上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时,允许对并非终结整个诉讼的命令立即提起上诉。假设,为了保证在被告败诉的情况下也能赔偿原告有权取得的一定数额的诉讼成本,初审法院拒绝要求被告公布其债券。如果人们不能对这种法院命令立即提起诉讼,结果原告胜诉而被告无力支付这笔钱,原告就很不幸了。这样,放弃即时上诉将可能造成很大的成本。而且由于债券问题与诉讼事实完全无关,所以对债券和诉讼事实上诉进行分别审查也不存在任何司法不经济。

21。15适用法律的选择

假设,A州的居民在B州驾车时伤害了B州的一个居民,B州居民对此提起诉讼。我们应适用哪一个州的法律来裁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A州的还是B州的呢?两个州在诉讼结果上都存在着利害关系。最简单地说,如果A州的居民胜诉,那他就会得到更多的钱,从而也使A州得益;而如果B州居民胜诉,同理,B州会由此得益。这些得益会相互抵消,所以我们可以忽略不计。但A州还是想让其居民能在B州不受不适当限制地驾车,B州要求保护其居民不受过失司机的伤害。换言之,在这一争讼上,两个州都存有资源配置和财富分配的利益。而且,事故发生在B州,这一问题就变得很重要了。假设,B州的规则适合于B州的驾驶条件——道路、气候等状况。这样,由于对发生在B州的事故而言(根据刚才提及的限制条件)它具有管理上的比较优势,所以传统普通法规则是有其经济合理性的。它规定,无论赔偿侵权的诉讼在何地提出,我们都应该适用侵权发生地的法律。

但是,这一规则在许多州已为一项更为复杂的分析所替代,这一分析是对诉讼所影响的各州的各自“利益”所展开的。这一问题不应该在于利益,而应该在于哪一州的法律最“适合”于争讼的情势。假设问题是我们应该适用哪一个州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如果诉讼时效法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与使用失时效证据有关的错误成本,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适用案件审判地的法律,因为我们可以推定,这里的法律反映了这个州的法院处理失时效证据的能力。但如果法律的目的只是为了使人们能凭更大的确定性安排其活动,那么我们就有理由适用加害人州的法律,因为加害人是受不确定性影响的。或假设,诉讼当事人为不同州居民的违约诉讼中的问题是要约人作出有约束力允诺的能力(他必须是在21或18岁以上);在解决这一问题时,规定权利能力的要约人居住州规则就好像具有比较优势,因为这些规则一般是依该州居民的能力所定的。

造成极度困难的是,A州的两个居民在B州发生了撞车事故。B州的侵权规则较适合于侵权地点的因素——如B州的道路状况、气候条件,但A州的侵权规则却较适合于侵权人的因素——如采取注意措施的能力。(为什么这在我们首先提及的案件中不成为问题呢?)

21.16律师的社会成本和法律职业经济学

律师最惹人注目和最成为社会问题的角色是在案件的初审之中。研究一下法律职业自身的经济学和从伦理…经济问题的角度研究律师增加还是降低了社会产值,这好像与其他问题的讨论是一样有益的。当然,律师除了参与案件审判外还从事其他业务:主要是向想从事可能产生法律问题的活动的人们提供建议。这一类法律服务看起来可能是不存在问题的。律师的建议有助于避免非故意的违法从而(在这一程度上)减少诉讼并(可能)促进社会福利。但在同时,律师的建议也会阻止某些非故意的守法。因为当事人可能会获悉,他正确地推测为非法的一种行为可能不会遭受严厉的制裁。或者律师可能会意识到允许当事人通过稍微调整其计划的行为就能只在文字上守法但却能藐视法律精神的法律漏洞。

至于诉讼,我们可以从以下认识开始,即对诉讼服务的投资是由该服务的私人收益而非社会收益所引导的。律师…当事人的特权强调了这一点。当事人不仅要求(而且禁止)律师披露由当事人向律师披露的信息,即使信息表明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或辩解没有法律根据。当然,由于当事人对什么信息对他有害和什么信息对他有助没有完全的概念,所以禁止这种特权就会更容易有害而非有助其有法律根据的权利主张和辩解。但是,更宽泛的观点是,律师(在原则上)没有义务向法院泄露有害其当事人的信息,而且这类信息不一定来自当事人从而也不一定在律师…当事人特权的范围之内。但也有一种相应的反对律师应承担这一义务的意见:律师会寻找更少的信息、时间,因为他不会预先知道他所发现的信息是对其当事人有助还是有害。

对这两个观点更为基本的答案是,强有力的偏向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是发现真相的最好保障。也许是这样的。但我们不应该假设,律师在案件诉讼中的竞争(即,两组律师都试图迷惑陪审团)与经济学家的竞争理想很相似。在一个完全的竞争中(与农业很接近),卖方试图说服买方购买的过程中不产生任何成本。即使在一个销售者很少的名牌产品的市场中,只有竞争活动才具有广告意义也是很少见的。如果是这样,竞争的成本也是相当大的——也许甚至是与收益不相称的。也许许多法律案件中是这样的。

除了这些疑问之外,一个很荒诞的观点是:如果一个律师都没有,美国将会是一个更为富裕的国度(忘记了所有正义的非经济观念)。但美国有70万律师,据称是全球总供给量的70%,虽然由于界定问题而使后面的比例估计不太可靠。从社会福利的角度看,这也许是太多了。最近的一项研究发现,在因其他因素而进行矫正后,一国的经济增长与其工程师数量是正相关的而与其律师数量是负相关的。其作者的解释是,工程师通过设计降低成本或改良产品的方法而生产财富,而律师只进行财富的再分配。而我们仍然知道,财产权的保护是社会财富的基础,而律师在财产权保护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是他所要做的全部,有时他发挥这种作用只是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试图帮助某人分割另一个人的财产权。即使在财产权的善意争端中,当事人在法律服务上的开支也可能是过度的(与什么相比?)——(正如我们知道)也许超过了财产权的价值。

过错可能不在律师。他们可能正对财富重新分配的诉讼作出反应,而这种诉讼是由社会和政治条件产生的。在另一方面,如果律师很少,这样的诉讼就可能(为什么是“可能”)较少,而其结果可能是社会成本的净节约。

如果存在这样的问题的话,这一问题是否会因消除法律服务产业中剩余的竞争障碍而得以缓解呢?这些障碍过去曾经是很大的。尤其是,禁止律师做广告、征求顾客、或甚至(在某些行业的)价格竞争。大多数的障碍已被除去,虽仍有一些剩余(尤其是):要求律师有3年被认可的法学院教育并通过律师协会考试才能进入律师职业(这几乎在所有的州实施),并以此来提高法律服务的价格。但如果诉讼(也许甚至是法律顾问)是普遍的负外在性的源泉,那么降低法律服务成本实际上就可能增加这些服务的社会(而非私人)成本。

法律职业的一些变化在近年来已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律师事务所变得越来越大,现在有些律师事务所有一千多名律师。工作舒适度(尤其是在年轻律师中)已经下降,虽然年轻律师的收入相对于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年老律师而言在表面上已有所上升,这说明薪金…年龄曲线已经拉平。这些变化可能反映了法律职业的上述(在经济而非辩论上的)竞争增长的重大程度。竞争好像是产生成本最小化压力的一种经验主义的事物(为什么有这种限制?)。这一压力反过来又会唤醒专业化中的更大利益(成本节约的普通资源)并由此能促进更高生产率企业的更大专业化(即,更细的专业分工)。但是,专业化的工作往往是单调的。它在经济上还是有风险的,因为它降低了某人人力资本的多样化。这两方面都要求律师有较高的薪金。而且,竞争往往在买方和卖方两方面将其自身表现出来;法律服务产业越具竞争力,律师事务所就越难以买方垄断的共谋降低新律师的薪金。所以,如果高级合伙人被看作(实际上的)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人,而年轻的合伙人和雇佣律师却是其雇员,竞争就可能造成收入由高级合伙人向年轻合伙人和雇佣律师重新分配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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