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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发生之后,美国总统哈里森表示这样的罪行“骇人听闻”。可是,面对意大利政府的抗议和“对家属赔偿” 和“惩治凶手”的合理要求,联邦行政分支却无能为力。
根据美国宪法第十条修正案,主要的管理权利都留在州一级,其中包括司法的刑事审理和处罚权。因此联邦政府无权迫使州或者市一级起诉凶手,而联邦法庭又没有这个权力。
为了应对意大利政府,甚至连哈里森总统,都曾经指示联邦司法部长派人私下前往新奥尔良,调查私刑死难者们在汉尼希谋杀案中“确实有罪”的可能性。虽然他本人就是律师,当然知道不论他们是否“有罪”,私刑都是违法的,对被害者都是不公正的。虽然市政府试图提供所谓“证据”,联邦的调查报告仍然显示:这些受难者们,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们涉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们是黑手党或者任何类似帮派的成员。
我们到达新奥尔良的那天,当地寒风刺骨,意外地飘着小雪。第二天一早,满街是南方灿灿的阳光,洒在游人们的身上。我们在老街小巷里转悠,捧着一本城市老照片集,寻寻觅觅,试着找到当年这一事件的遗迹。一百年过去了,原来是贫民居住的意大利区,现在新楼林立。当年暴民们集合的那个街口还在,那条街却已经变成了汽车大道,街心的绿化带和克雷雕像都不复存在了。就连庞大的县监狱,也已经拆掉,片瓦不存。可是,我们知道,那些意大利裔的受难者,他们并没有离去。
“新奥尔良私刑事件”给后世留下的教训,至今令人警醒。陪审团制度是美国司法中最重要的制度。法律要求陪审团根据涉案双方在法庭上按照严格程序呈递的证据,来作出他们的判决。有时候,证据并不完整。可以想象,陪审员也是人,陪审团也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当陪审团作出的判决和民众期待的不同的时候,当陪审团的结论使愤怒的民众认为“正义没有得到伸张”的时候,怎么办?美国的司法制度要求民众,必须无条件地陪审团已经作出了判决尊重陪审团的判决。这个制度把陪审团的判决提高到几乎至高无上的地位。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下,“陪审团已经作出了判决”这句话的分量是非常重的。一旦陪审团宣布被告无罪,任何人,即使是总统和最高法院大法官,都没有权力改变。假如不是这样,那就将是一个打不开的死结,就会引出打着伸张正义旗号的民众私刑,就会走向暴力和血腥。假如不是这样,司法就失去权威,整个法治制度都将崩溃。新奥尔良私刑事件中的意大利裔受难者们,用他们的鲜血,用他们被民众的子弹打得残碎的躯体,为后代美国人重申了非常简单却至为重要的道理,这就是今日美国人在法庭大门口经常听到的话:“陪审团已经作出了判决,我们的制度要求我们,必须尊重陪审团。”
第三辑 火中的星条旗
在“美国可以烧国旗”这样一个信息初次传过大洋时,着实让大家小小地吃过一惊。“烧国旗”是很不寻常的一个举动。
故事还是得从头讲起。美国国旗并不是和宪法一起诞生的。两百年前,建国者们苦于要设计一个既有权威,又不至于演变成独裁机器的政府,实在顾不上国旗国歌这样的庆典喜事。这又是个松散的联邦制国家,传统务实,对国旗之类的象征看得不是太重。所以,美国宪法本文从来没变,美国国旗却一直在变,很少有人说得上,何时才算是有了正式国旗。不过大家都知道,当初向英王造反时,义军的旗帜上只有一条盘着的响尾蛇,高高地抬头吐着舌头,底下是一行字:“不要踩着我!”建国很久都没有人认真去统一国旗,更谈不上有人要烧国旗了。
国旗作为象征在美国人心中分量突然变重,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散在各“邦”的美国人通过这场战争,终于意识到他们是一个息息相关的整体。从此,他们对于美国这个联邦的认同,表现在他们对国旗的态度上。爱国热情骤然高涨,到处飘扬的国旗都是百姓们自火中的星条旗发地挂出来的。这时也很难想象有人想要烧国旗。
“烧国旗”的契机出现在六十年代。反越战和南方黑人民权运动引发一些过激行为,社会动荡使美国人陷入巨大困惑,又适逢传统价值观念崩溃,终于有人以烧国旗这样的异常举动来表达愤怒。
1966年6月,黑人詹姆斯在密西西比州遭到枪击。他是个名人,在南方种族隔离被打破时,他是第一个进入密西西比州立大学的黑人学生。这在该校所在的小镇上引发了导致两人死亡的一夜骚乱。事件震动世界的同时,詹姆斯的名字随之传遍各地。此后,他投身民权运动,深入南方深腹地。在南方变革的关口,某些闭塞的乡村中,一些KKK的白人激进分子常常走向极端诉诸暴力。因此,当时詹姆斯的活动是有危险的。总之,枪击事件发生了。
6月6日,纽约市一个叫斯特利特的黑人听到詹姆斯受伤的消息,怒不可遏。尽管他知道,美国是一个分权的国家,治安权归属地方,联邦无权插手,联邦政府也无权派人像保镖一样对深入南方的民权工作者作跟随保护。但是斯特利特在盛怒之下,还是迁怒于联邦政府。作为一个美国公民,当然有权当众表达愤怒,只是他的表达方式有点出人意料。
他是得过勋章的“二战”退伍军人。这批老兵直至今天还是美国最爱国的一群人。斯特利特的抽屉里,也整整齐齐叠着一面国旗,每逢节日他都在家门前悬挂。可是他今天取出国旗走到门外,却一把抖开点上火,然后扔在地上,并激动地向围观人群讲述自己的愤怒。结果被一名巡警逮捕。
根据当时纽约的刑事法,亵渎国旗是违法的。于是斯特利特被地方法庭判定有罪,经上诉,案子一路走到联邦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被告律师提出,他的行动是一种纯粹的政治抗议,所以应该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
联邦最高法院主要是考察纽约州的反亵渎国旗法是否违宪。大法官们认为,该法禁止“用言辞和动作”来损毁、诬蔑和践踏国旗,过于模糊。据此,人们可能仅仅因为“言辞”冒犯国旗而获罪,这就侵犯了言论自由。于是,1969年4月,最高法院以五比四推翻原判,该案发回重审。
这是美国第一个抵达联邦最高法院的“烧国旗”案子。显然,当时大法官们面对这个史无前例的案件也在思考。因此在判词中,对烧国旗是否属于受宪法保护的“象征性言论”,并没作出明确说明。但是谁都知道,有了这个开端,问题迟早还要回到最高法院来。
1967年,纽约中央公园一个大型反越战集会上,又焚烧了国旗。各报刊登的现场新闻照片,使之成为历史上最轰动的一次烧国旗。民众压力下,国会召集辩论,在1968年通过了第一个联邦反亵渎国旗法。其实,当时各州都有类似法律。国会此举只是一个民意表达,传达了当时大多数民众的强烈反响:他们从感情上无法接受“烧国旗”。
1970年,美国大学校园的反越战风潮如野火燎原。肯特大学的学生在示威中和维持秩序的国民兵发生冲突,混乱中有国民兵在紧张中开枪,导致四名学生丧生。消息传出,全国震惊。在西雅图一个叫斯宾士的大学生心潮难平,决定有所表示。他用黑色胶带在一面美国国旗上贴了源于印第安人一种装饰的象征和平的符号,然后把国旗倒挂着从自己窗口伸了出去。
检方引用“禁止不正当运用”的州法律,对斯宾士提火中的星条旗出指控。该法禁止在国旗或州旗上面涂画和装置任何词语、图案、符号等等。在法庭上斯宾士声明,他的行为是抗议美国轰炸柬埔寨和肯特大学学生被害。他说:“现在有太多的杀戮,这不能代表美国。我认为国旗是代表美国的,我想让人们知道,美国应该代表和平。”可是该法律涵盖一切性质的“涂改”,对动机不作判断,案情论事实定罪。因此他被认定罪名成立,判处十天监禁缓期执行,罚款七十五美元。
官司到此似乎已是尽头,有法律作依据,判得也还合情合理,判了十天却不用坐牢,七十五美元也不是个大数目。可事至如今,这个年轻人倒要为自己的权利讨个说法了。他决定上诉。这一来,付出的精力财力就远不止是七十五美元了。
上诉法庭推翻了原判,认为该州法不能在保护言论自由的宪法修正案之下成立。检方上诉到州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维持原判。斯宾士再次上诉。几个回合下来,到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时,已是1974年的6月了。
联邦最高法院首先指出一些事实:第一,该国旗为斯宾士拥有,是私产而不是公产;第二,他在自己住所的窗口展示,没有进入公共场所,所以不涉及一切规范公共场所行为的法律;第三,他没有“破坏和平”;第四,连州最高法院也承认,他是在进行某种形式的交流。他所做的,正是“我想让人们知道,美国应该代表和平”。只是,他采用了特殊的表达形式。考察细节之后,最高法院以七比二裁定,斯宾士的行为是一种受保护的“表达”形式,从而推翻了州最高法院的裁决。
这些案情,说大都不大,远没有电视里常看到的凶杀案那么性命攸关。被告就是输了,也没有什么严重后果。但是要说小都不小,它们都经历漫长的法庭之路,登上了美国司法的最高殿堂。因为这些案子都事关原则,其裁决都将成为美国大小法庭以后的判案依据,成为社会游戏规则。大法官们就“鸡毛小案”所做的严肃到家的思考,正是法律制度不断建设和自我更新的过程。也是美国的立国理想在麻烦百出的世俗现实中,体现出可操作性的过程。
这些案子之所以引人注目,正因为美国人是普遍敬重国旗的。美国历史博物馆里有一面“第一旗”,是刚建国时,由巴尔的摩的母女两人制作,被称作“老光荣”。它已在两百年的岁月中衰老。联邦政府决定用现代科技来拯救这面美国第一旗,估计要历时三年,花费一千八百万美元。“老光荣”被今天的美国人视为与《独立宣言》,宪法及权利法案同等级的国宝。
美国民众确实普遍喜爱国旗。和许多国家不同的是,星条旗显得平民化,还带些幽默,并不永远板着脸。美国国旗是随处可见的,并不只升在学校机关的正式旗杆上,更多的是老百姓升在自家院子里,或是挑出在屋檐下。我曾觉得它稍嫌花哨了一点,而这种花哨在节日里就成了真正的助兴点缀。我好几次看到,几个女孩子走成一排,身上的衣裤拼起来恰好是国旗图案,招摇过市,引路人喝彩。节日里小丑的高帽子图案也常常是国旗。我终于发现,美国人天生幽默开朗和热情友好的性格,和他们花哨的国旗很是相配。
在美国,对政府不满的人很多,而且形形色色。但是真正要把怒火发泄到国旗上的人,却极为罕见。所以,在六十年代的动荡过去以后,“国旗案件”并不多。
1984年,共和党在得克萨斯州的达拉斯举行代表大会。这种场合在美国通常有人支持也有人抗议。这次,火中的星条旗一群反里根政策的人就在会场外游行,游着游着就群情激昂起来,行为开始失控。有人用喷漆涂壁,有人砸路边的花盆,还有人顺手就扯下了一面国旗。其中有个叫约翰逊的年轻人,是一个叫做“革命共产主义青年旅”的组织成员。他接过别人递上来的国旗,泼上汽油,就在走过市议会门前时焚烧起来。他们还围着火堆唱着:“美国,红白蓝的旗帜,我们唾弃你。”
这一景象使很多旁观者震惊。有人还特地回现场,把烧剩的残片灰烬收集起来掩埋。约翰逊被指控违反州法律,即损毁一项受尊敬的公物。该案发生时,除了联邦有反亵渎国旗法,美国五十个州里有四十八个州有类似法律。“烧国旗”在当时是违反明确的成文刑事法的行为。
在法庭上,约翰逊宣称他的行为是一种政治行为,不是刑事行为。他说,他是反对里根出任美国总统,并对共和党提名里根连任感到愤怒,这是他“烧国旗”的出典。他认为这是一种象征性语言表达,而且他找不到比这种表达更为有力的方式。
法庭判他一年监禁和两千元罚款,上诉法庭维持原判。他再上诉,州的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法官在裁定中说,根据那次有组织的示威、口号、演讲和散发的资料,任何一个看到这一行动的人,都能明白他想传达的意见。所以,约翰逊的行为是在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范围之内。
这其实是在“国旗亵渎法”和宪法之间做判断。该法庭引用了联邦最高法院过去的判词,“政府承认,个人有权与众不同,这是宪法第一修正案自由的核心。政府不能用法令来维护公民的情感统一。所以,政府不能自己塑造一个统一的象征物,在这个象征物上附加一组它所主张的含义”,再强制民众服从这一象征物的地位。作为原告的州行政分支只得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
我们看到,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常常引起分歧。因为,立法分支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立法,前后是可能相互冲突,甚至与宪法冲突的。司法分支在判案时,就会遭遇这些冲突。例如一些“象征性言论”究竟是否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涵盖下,不同历史阶段就有不同的理解。法官们的思考,也反映了美国在不同历史阶段的思考。在1982年“美国政府对金姆”一案中,联邦第四上诉法庭认为,烧国旗不属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范围,而在1984年,联邦第十一上诉法庭认为,烧国旗在作为一种言论表达时,是应该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之下的。
约翰逊一案进入最高法院已是1989年。恰在此前,芝加哥有个学生办了一个艺术展。美国人有个共识,就是艺术创作是言论自由中最自由的部分。艺术家可以作出一切聪明和恶劣的创作,但不会有人干预。这次展览不仅有烧国旗以及国旗覆盖棺木的照片,还向参观者提出一个问题:什么是展示美国国旗的恰当方式?参观者可以留言。这时,一个“恶劣”的念头冒出来了:主办者在参观者和留言本之间的地板上,平铺了一面美国国旗。想留言吗?你必须踏着国旗走过去,站在国旗上。
本来是最没人管的艺术展,却引起朝野大哗。可见大多数美国人是多么热爱国旗。两个州议会相继通过议案谴责这一展览。芝加哥市和伊利诺伊州议会都随即立法禁止把国旗铺在地上。有五千民众集会抗议这个展览。甚至连当任总统布什,也出来谴责这个展览。1989年3月16日,美国参议院以九十七比零一致通过了对1968年联邦反亵渎国旗法的修正案,规定以后谁把国旗铺在地上就是犯法。
正在这个上下群情激愤的时候,“约翰逊烧国旗案”火中的星条旗抵达联邦最高法院。这也是此案在美国格外有名的原因之一。就在国会通过反亵渎国旗法修正案的第五天,联邦最高法院召集约翰逊一案的双方代表,听取辩论。
代表州政府行政分支的德儒律师一开始就指出,得克萨斯州人民的利益高于个人以何种方式表达观点的自由,有两条理由:第一,烧国旗是一种违法的“破坏和平”及“战斗性言辞”。据以往最高法院的判例,“破坏和平”言论和“战斗性言辞”不受宪法保护。最经典例子就是,在满场的电影院门口无端大叫“着火”,就是“破坏和平”的言论。而“战斗性言辞”是指会引起听者动手还击的挑衅,比如指着一个人破口大骂等。第二,州政府必须“保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统一的象征”。德儒律师据此指出州的反亵渎国旗法是符合宪法的。因此,约翰逊烧国旗也就是违法行为。
代表被告的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的肯斯勒律师指出,州的反亵渎国旗法过于模糊,外延扩大,在执行中难免侵犯公民权,是违宪的。他以词典为据,解释“亵渎”的含义。他说,“亵渎”的对象是某种神圣的东西。由于美国国旗的平民化特点,经常出现在喜庆幽默乃至滑稽的场合。比如说,总统夫人就有一方国旗图案的围巾。姑娘们有国旗图案的比基尼泳衣。商店卖热狗也常插上一面小国旗,你咬第一口之前就把它丢进垃圾桶了。这些你都可以说是“亵渎”。
他辩护说,约翰逊的行为只是一个政治性的反政府声明,而这种象征性言论是应受宪法保护的。他举出约翰逊的证词:“因为我有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我可以对国旗做我想做的任何事,而政府没有权力阻止我。”肯斯勒律师强调:政府无权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这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在我们见闻自己所痛恨的东西时,比遇上喜闻乐见的东西,更考验宪法第一修正案。它本来就不是为我们的喜好而设计的,我们喜欢的东西也根本就不需要一个宪法修正案(来加以保护)”。
1989年6月21日,最高法院经过休庭“长考”后表决,以五比四判定约翰逊的行为构成“象征性言论”,是受到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
最高法院解释,判定一种行为是否具备足够的“交流成分”,法庭必须检验该行为“是否有传送特定信息的动机,旁观者理解该信息的可能性是否足够大”,该行为是否有“表达的内容”。大法官指出,就是得克萨斯州政府也承认,约翰逊烧国旗的行为具有足够的表达内容。因此,可以将其归入“象征性语言”,从而可以提出要求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我们看到,最高法院只判定约翰逊的行为是不是一种“表达”,而根本不管他表达的内容是什么。这是因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的最关键要点“内容中性”,即法律在保护言论自由时根本就不考察言论的内容。
然后的问题是,该案援引的得克萨斯州法是否涉嫌压制“表达自由”。针对州一方提出的两条辩护理由,大法官指出,第一条“防止破坏和平”没有事实根据。因为约翰逊烧国旗的行为虽然引起震惊和愤怒,但事实上并没有破坏和平的事件发生。也没有事实证明:该行为构成“战斗性言辞”,挑起反击而破坏和平。大法官说,“在我们的政府制度下,言论自由的功能就是引起讨论。当它引起不安,造成不满,甚至使得别人愤怒时,也许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