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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第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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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部分地方领导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地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已成为区域『性』的问题,有的地方甚至阻挠、抗拒打假执法,产品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环境难以形成。

    (2)就企业而言,有相当数量的中小企业只求低成本、低价格,完全无视质量,部分国有企业对质量管理也不够重视。

    (3)从法律角度方面看:1原《产品质量法》对生产、销售、运输、保管、储藏伪劣产品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使制假、藏假、售假者无所顾忌;2原法律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打击假冒伪劣的手段不够全面;3对执法机关的公正执法约束不够;4对中介机构、产品质量检验的行为约束不足。为此,我国又适时地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改。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新的产品质量法把原来的51条增至现在的74条。新的《产品质量法》在下列问题上作了重大补充和修改:

    (1)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把『政府』或『政府』机关纳入了法律制约范围,促使其依法行政。为了破除地方、部门的保护主义,法律同时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单位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2)对生产者而言,强调了他们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的义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主管部门对其依法组织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否则,要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3)扩大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管权力,增强执法人员的执法力度。规定上述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当事人有关发票、账簿等有关材料,对用于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原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查封和扣押。

    (4)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也加大了制裁力度。新法规定,凡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不管有意无意,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销售者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也要处罚,只不过是减轻处罚而已,但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为伪劣产品。同时还规定,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也一律要承担法律。而且还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也包括在质量监督范围之内。

    (5)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1不得向社会推荐产品;

    2不得以对产品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经营活动。

    (6)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规定要给予罚款,取消检验资格,取消认证资格的处罚,直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制裁。

    (7)建立了产品质量的监督举报制度,充分调动群众参与打假的积极『性』,以便实行全社会的监督。

    三、其他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定)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我国还制定(含修订)了其他法律、法规予以配套。

    1。新修订的《刑法》

    在新修订的《刑法》中,专门增设〃侵犯知识产权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篇、章和条款。为了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国际新标准(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程序〃)靠拢,我国早在《刑法》修订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系列补充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给予刑事处罚。为了补原来的《著作权法》中未设刑事处罚规定的不足,我国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于1994年7月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94年7月5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该决定规定,严重侵犯著作权及其有关权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行为,并以刑罚处罚,最低刑为2年,最高刑可达7年,并处以罚金。

    此后,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的《刑法》。在修订的《刑法》中,即增设了惩罚知识产权犯罪的章、节、条款。这就使得打击这类犯罪的刑罚更为集中和完整,也便于法院『操』作。侵犯知识产权罪被设在修订后的《刑法》的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同时,该章第一节还设置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在〃侵犯知识产权罪〃这一节中,共设有8条(条213~220条)。在这一节中,不仅规定对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侵犯专利、商标、著作权的行为,可以追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且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和具有特别严重后果的),也规定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为人)。具体是予以最低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可达7年有期徒刑的严厉处罚。特别值得提出的是,若单位犯有〃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湖北人周小波于1999年3月9月生产、销售假冒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的〃诺亚口杯〃专利产品(实用新型),非法获利76446。52元。2000年5月23日,阳谷法院以假冒专利罪一审判处周小波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并没收其生产的口杯300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告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经济损失76446。52元。周小波提起上诉,聊城法院二审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定。据称,这是我国首例假冒专利并予以刑事处罚的案件。

    2。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制定

    为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边境措施〃相适应,对知识产权采取进出境的保护措施,我国国务院于1995年7月5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此,我国海关实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便有法可依了。《条例》设6章,分别是:总则、备案、申请、调查和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计36条。《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权力。〃此外,在其他规定方面,申请程序规定全面,处罚措施严格彻底,法律责任全面。为了更好地实施《条例》,我国海关又于1995年9月28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行。

    我国海关依照上述《条例》和《实施办法》,实行了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且成绩喜人。以上海海关为例:仅2000年上半年,上海海关就对43家知识产权权利人实施了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中,有21位是国内有关省(市)的,13位是境外的。货值总计达1014。82万元人民币。在查获大量案件中,有侵犯商标权的,也有侵犯专利权的。在查获的大量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中,既有国有企业名牌,如〃银河〃牌涤纶布、〃地球〃牌锁、〃钻石〃牌工具等,也有国外跨国公司的国际知名品牌。2000年5月上旬,上海海关(驻车站)又一举查获了假冒国际名牌〃nike〃和〃adidas〃运动服装嫌疑案,案值竟达人民币567万元。该案是上海海关迄今为止查获的最大一宗知识产权侵权嫌疑案例。据有关报道,这批假冒品是北京市某进出口公司代理福建石狮某服装厂向上海海关驻车站办事处申报出口去俄罗斯的。再如,福州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程序方面,也颇有成绩。1990年下半年,福州海关就连续查获8起假冒外烟走私案件,共计18000箱。2000年7月7日下午3时,福州海关销毁了近2万箱(100万条)〃万宝路〃、〃云丝顿〃等走私假冒外烟。

    

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 第7章 金融法以何面目亲密接触WTO

    有人把中国入世说成是狼来了,wto这只狼是来中国抢钱还是送钱给我们?面对这只非比寻常的猛狼,我国金融业、金融法规准备好了吗?全世界都在拭目以待。一、金融一体化、势在必行

    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就是全球金融一体化,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把自己独立于这个体系之外。只有努力打造本国的金融相关法规制度,才能谋求更大的发展。

    1。国际金融一体化

    所谓金融一体化,是指各国或地区在金融业务、金融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相互依赖、影响而发生的逐步联合成为一个整体的趋势。如前所述,金融一体化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和核心内容,对促进世界政治、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但是,在世界金融一体化的背景下,当今世界金融领域频频出现金融危机。在发达国家,典型的有1992年9月的欧洲金融风暴,它不仅使英格兰银行的外汇储备在危机中损失惨重,而且迫使英国退出了欧洲货币体系,并危及意大利和爱尔兰的货币,使建设欧洲经济和货币联盟的进程倒退了一大步;在发展中国家,早在1982年,拉美地区就爆发了严重的债务危机,尤其是1994年由墨西哥金融危机而引起的一场全球美元危机,1997年7月以来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给世界经济的发展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我们对国际金融领域的这种大趋势必须予以足够的研究和重视,以便在我国金融立法和金融改革过程中,注意使我国的金融立法和改革措施既顺应金融发展的大趋势,又充分注意到金融全球化的负面效应,在向世界开放金融业的过程中,同时注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2。世界金融一体化的表现

    (1)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

    由于电讯技术的发展,遍布世界各地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已紧密联系在一起,使全球的资金融通和调拨得以在几秒钟内完成,从而遍及全球的金融中心和金融机构正在形成一个全时区、全方位的一体化国际金融市场。据经济学家估计,今天世界范围内流通的货币总量高于产品实际价值的15倍,结果是全球化以普遍排除资本的区域『性』为特征,正在使资本重新组合,〃流动空间〃正取代〃地域空间〃。换句话说,地域正在被网络取代,而网络不再对应于某一具体区域,而是被纳入世界市场内,不受任何国家的政治限制。政治空间和经济空间在历史上第一次开始不再联系在一起,这是当今经济全球化更深层的含义。这个金融社会与跨国公司、国际资本和国际经济组织日益扩大和强化的活动联系在一起,使各国经济政策日益受制于外部框架条件。

    (2)各国金融政策倾向的一体化

    与金融市场一体化趋势相一致,各国金融政策正有趋同的倾向。当前各国所执行的货币和汇率政策、国际收支的调节政策和国际储备的管理营运,都将对其他国家产生较大的影响。这已成为各国中央银行不得不共同处理的问题。如1994年12月,墨西哥由于比索贬值而引起的金融危机最后导致一场全球美元危机;美国公布提高短期利率,立即引起世界股市暴跌。由此看来,世界经济生活中的〃蝴蝶效应〃也时有发作了。于是,各国中央银行不得不超越国家界限,从世界总体范围来观察和处理原本仅仅是属于一国的局部『性』问题。

    (3)资本流动自由化和国际化

    这是世界金融一体化最突出的表现,它包括货币兑换自由、资本在行业间转移自由和资金进出自由。首先,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浮动汇率给货币兑换带来了自由,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不少发展中国家都实现货币的自由兑换。其次,资本在行业上、结构上和地域上进行了大转移和大流动。行业上,发达国家资本金的投资重点转向资本、技术、信息密集产业和服务业,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重点也向金融、电讯等第三产业领域转移;在结构上,资金由货币市场转向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等各大城市之间自由流动;在地域上,由向发达国家投资逐步转向亚太等新兴工业化国家增加投资。1996年全球外汇直接投资总额增长了10%,达3 490亿美元,其中流向亚洲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直接投资比上年增长了25%,达810亿美元。再次,表现为全球金融市场趋于活跃,如目前,国际上的游资总量不少于7。2万亿美元,约等于世界经济总产值的20%;世界金融市场的日成交量已达1。3万亿美元。第三,证券投资国际化。日前主要发达国家的股票交易所都有大量的外国公司股票上市。国内的投资者面对的选择也不仅仅是国内公司的股票了。

    二、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开放对成员国法律制度的要求

    对于金融服务贸易的开放,往往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有的国家认为金融业的自由化意味着本国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和快速推进,究其原因,这种法律制度、政策措施迫于发达国家许诺提供〃经济合作〃的压力,或是出于本国经济增强吸收外国投资、尽快融入国际大发展的愿望,但无论如何,这些国家不考虑金融开放可能带来的风险,即将本国的整个金融市场、金融体系暴『露』在外国金融机构面前,可想而知这些国家遭遇金融风险的可能『性』大上增强。有的国家考虑到金融业自由化的负作用,而对金融开放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通过法律制度严格限制外国金融业对本国的金融服务出口,为此可能错过本国经济借助于全球贸易自由化带来的机遇,无法有效地实现经济在扩大需求、引进先进的生产方式基础上的快速发展。我们认为,这两种见解都有过于偏激的方面,金融服务开放不能不考虑可能招致的金融风险,但是一味惧于风险之下,就此放弃开放金融市场、融入国际金融经贸大发展的历史机遇,也是不足取的。

    为此,许多国家在增加金融自由化与控制金融风险的同时,寻求通过法律制度解决问题的办法:

    首先,发达国家通过立法强化对金融业的监督控制,试图消除金融业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维护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健运行。这些措施确实促进了经济的稳定增长,但也使金融机构由于过分管制失去活力。

    其次,日本和墨西哥也是大规模通过开放法律制度推行资金自由化、国际化战略,但是90年代日本即陷入泡沫经济和严重的金融危机中,墨西哥也因资本外逃而导致了1994年的金融危机。究其原因,日墨两国金融业比较封闭,却又实行的是激进式战略,在短时间内突然对外开放金融业,大幅度解除『政府』管制,试图使本国金融体系摆脱『政府』的干预和保护,如日本仓促鼓励金融业对外扩张,墨西哥过分依赖短期资本流入。

    再者,韩国、东南亚国家也开始进行金融体制改革,改革长期实行的金融抑制战略和国家银行制度,推行过激的金融服务开放法律制度。主要措施有:银行业务自由化;降低银行业的进入壁垒;开放证券市场;鼓励本国金融机构对外扩张等。这些国家还试图通过金融自由化、国际化,赋予本国金融机构以竞争的动力,刺激其金融市场竞争的内在需求。同样,韩国、东南亚国家的激进式金融开放战略,隐藏着的金融体制不稳定『性』首先于1997年7月由国际金融投机商在泰国引爆。

    由此可见,对本国金融体系不相适应的金融服务开放,很可能会成为诱发金融风险的动因。我们认为,尽管金融危机爆发的深层原因在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与金融货币政策之间不协调的缘故,不过,一国法律制度的不够健全,必然促使金融开放带来的影响过于激烈,以致无法承受其对金融业规范和监管的压力。为此,在金融服务开放的同时,如何降低市场开放引发的冲击,尽量化解金融风险,建立并实施一个维护金融安全的法律制度至关重要。

    三、金融服务法律制度概述

    金融服务业作为一个全新的行业,也有其相应的规章制度,了解并掌握其精髓,对于刚刚入世的中国金融业来说,不无裨益。

    1。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wto体系下:金融服务是指: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附录中重述的金融服务贸易的范围和定义,与gats第一条中第二款所定义的范围相同,即指下列金融服务方面的提供:

    (1)跨境提供(gross…border supply),即从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这类提供构成国际贸易理论上典型的〃跨国界可贸易型服务〃,实践中也是国际金融服务的习惯做法。如一国银行向另一国借款时提供的贷款服务;一国保险公司向另一国投保人提供进口货物运输保险服务。

    (2)国外消费(consumption),即在成员方境内向来自任何其成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如一国银行对外国人的旅行支票进地支付的服务。

    (3)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这种跨国金融服务系目前为数量最多、规模最大的形式,它与金融业的对外投资紧密联系,便于金融服务提供者在消费现场,有效地提供金融服务,提高当地金融市场的参与度,因而成为全球『性』金融金融机构拓展业务、进一步渗透的重要战略手段。

    (4)自然人存在(presence of nature persons),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人员方内的自然人提供的服务。这类金融服务多为与银行、保险和证券有关的辅助『性』金融服务,例如风险评估、顾问咨询、经纪代理等。它们是金融服务贸易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2。业务范围

    (1)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如直接保险(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再保险和分保险,保险中介诸如代理机构,以及附带保险服务如咨询、保险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

    (2)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业务,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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